查看原文
其他

前因后果详述!交易所卡“单50%”咽喉收紧类平台公司债发行

2016-08-30 李慧 金融监管研究院
法询推荐专栏

F031  债券基础和交易策略研讨会【9月3-4日|上海】【9月10-11日|北京】【9月24-25日|深圳】

F026  跨境资本项目外汇交易培训及案例研讨会【9月24-25日|上海】

        《混业资管监管政策报告(上下册)》

        《资管混业政策问答360》

直接点击上述产品了解查看详情(带有超链接;或咨询刘老师电话&微信:13585803262杨老师电话&微信:15216899716



据今早财新报道,多家券商接到交易所窗口指导,对“类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发行主体若最近三年的营业收入中,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比例若超过50%,将不能在交易所发债。对证监会2015年7月份有关融资平台发行公司债的口径大幅调整,将7月份的甄别标准“双50%”改为今早窗口指导的“单50%”标准,造成拟申请、甚至是再审类平台公司均不符合发行公司债条件。 “双50%”由来其实2015年公司债发行交易办法中是不允许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公司债的,那么就引发如何界定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问题,对此证监会其实去年有放松口径之意,在去年7月份曾借着落实《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的要求,对类平台作出新口径认定,即除下列两类发行人之外的“类平台”是允许发行公司债的:若属于下列两类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不得发行公司债,但符合条件的PPP特别目的公司、募集资金专项用于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保障性住房(含棚户区改造)项目等除外:一是被列入中国银监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名单(监管类);银监会于2015年6月30日曾公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清单》列举了分布全国各地共计11712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其中北京159家、天津145家、上海227家。二是被业界惯称的“双50%”门槛,即最近三年(非公开发行的为最近两年)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现金流入与发行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占比平均超过50%,且最近三年(非公开发行的为最近两年)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收入与营业收入占比平均超过50%。根据上述“双50%”规定,只有同时符合现金流占比超50%、收入占比超50%的类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禁止发债行列,而仅具有其中一个超50%的情形,尚可发行公司债。而现实中,对于现金流占比不超50%,实际上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关键在于自主营业收入来自地方政府占比不超50%,是很难的,而且实际上这也才是真正能够甄别是否为真正的地方投融资平台的关键。

本次交易所窗口指导的影响之大,正是掐住了上述营业收入占比不超50%的咽喉,那么对哪一类企业影响最大?当属负债率高、有流动性压力的城投公司,其次是以公益项目建设、公益性资产运营为主业的城投公司,这一种类平台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政府,将会是重点审查对象。

经查,其实上交所2016年就债券类发出的监管关注函、警示函共计45份,其中36份都是针对城投债的,占比高达80%!如下表:

序号证券简称监管类型标题处分日期
115金禹01,15金禹02监管关注函关于对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7/19
215坛国01监管关注函关于对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7/19
315海航01,15海航02,15海航03,15海航04,15海航05监管关注函关于对海航基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7/19
413乌兰察监管警示函关于对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5PR通辽债、PR通辽投、14通辽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611通化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通化市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7PR随州债,13随州01,13随州02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813沈湖01,13沈湖02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914迁安01,14迁安02监管警示函关于对迁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011宁交通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宁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112鄂华研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鄂尔多斯市华研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215响水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响水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3PR东胜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414柳产投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柳州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511丹东债,PR丹东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613铜城建,15铜城投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徐州市铜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7PR兴林业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812延城投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延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1914晋城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晋城市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015鹰高新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鹰潭市龙岗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1PR蓉高投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213京科城,15京科城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316渝隆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414揭城投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揭阳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5PR阿城投监管警示函关于对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614湖农01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715合作债,11冀新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河北省新合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7/7
2815彭统建监管关注函关于对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2915百色矿监管关注函关于对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3015天恒债监管关注函关于对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3115鲁焦01,15鲁焦02监管关注函关于对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3215潍坊01,16潍水01监管关注函关于对潍坊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3314长湖01,14长湖02监管关注函关于对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3415云能投监管关注函关于对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2016/4/28
3515龙投债监管警示函关于对成都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4/28
3615星海湾监管警示函关于对大连星海湾金融商务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2016/4/28

虽然其警示内容大多涉及其信息披露不规范,但从另一方面至少说明交易所对城投债的关注度远超于其他发债公司。


债券三市鼎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作为债券市场极为重要的发行主体,目前既可以申请证监会体系在交易所发行公司债,也可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还可以申请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中票、PPN、短融和超短融。因此如果交易所公司债难以为继,是否可转其他债市?关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规定,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从事政府指定或委托的公益性或准公益性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和运营,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按照发改委2881号文的要求,凡是发行企业债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其经营收入主要来自承担政府公益性或准公益性项目建设,且占企业收入比重超过30%的,除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债发行条件外,还必须向发改委提供本级政府债务余额和综合财力的完整信息。 平台控股股东、子公司、担保等要求去年7月份证监会的甄别新口径,除了明确证监会“双50%”甄别标准外,还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子公司或实际控制发行人的其他公司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作出特别规定,证监会没有完全禁止,而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具有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独立的市场化运营业务和现金流,承诺募集资金不用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并制定有效的募集资金监管和隔离机制。对于发行人的担保人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也参照上述标准办理。三类主体承诺、信息披露要求此外,证监会去年7月还对三类发行人要求作出承诺和信息披露事项要求,一是被列入银监会地方融资平台监测类名单(退出平台类)的;二是发行人涉及土地开发、政府项目代建(BT)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业务的;三是控制股东或子公司存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上述三类发行人应当作出如下承诺和信息披露:一是承诺本次发行公司债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债务;二是承诺本次发行公司债募集资金用途不用于偿还地方政府债或用于公益性项目;三是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强化业务运营模式和治理结构等的相关披露内容。 一年中公司债从蓬勃到收紧公司债自2015年1月证监会公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后,将公司债券券种总体上分为公开发行(又分为大公募、小公募)、非公开发行、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其中大公募是指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小公募是指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债券发行主体范围扩大,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地产公司和类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蜂拥而至;债券发行方式,新增了小公募形式;交易场所方面,公开发行公司债的交易场所由沪深交易所拓展至新三板,非公开发行公司债的交易场所还将机构间报价系统和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纳入其中;在发行审核流程上,取消了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将公开发行区分为大公募和小公募,其中大公募由证监会审核,小公募由交易所负责预审核;在市场监管方面,强化了信息披露、承销、评级、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的监管要求,还完善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证监会今年7月份也曾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债券业务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16]47号)要求作为承销商的证券公司,不得以发行人出具的相关承诺或说明代替尽职调查,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判断发行人合规性的唯一标准。要对发行人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其中特别指出需要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受处罚情况,发行人是否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因此,随着债券违约事件在今年频频爆出,证监会早有收紧之意,交易所窗口指导恐怕也并非是一日冲动。



附交易所各类债券发行条件:


1、公开发行公司债(“大公募”、“小公募”)
在2015年公司债新规出台后发行的公司债中,地产公司和类平台企业成为主要发行主体,其中地产公司约占公司债发行总额的一半,新规前仅允许上市地产公司发债,新规后拓宽至非上市公司,此外类平台企业(变相的城投公司)约占20%。
(一)法规依据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2015-1-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沪深交易所: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系为适应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制度特征,在原有《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等规则基础上形成的配套规则。在公开发行品种上,为公开发行的“大公募”、“小公募”设计了分类管理制度。简化了上市审核程序。(二)发行主体范围及条件:1、发行主体范围:2015年1月新规出台前,发行主体包括四类:1.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公司;3.证券公司;4.拟上市公司。新规出台后,将前述主体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地方融资平台除外)。但是,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交易所市场公司债发债主体排除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2、大公募和小公募的发行条件:新规试行后,发行门槛大幅降低,交易所公司债分为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大公募”、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小公募”、面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公司债PPN三种。私募债在本文后续详述。大公募发行人需具备以下条件(如未达到下述条件的仅能进行小公募):(1)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2)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3)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3、发行主体财务指标要求:发大小公募的公司,其累计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40%。4、财务报告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三)交易场所:沪深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四)发行审核流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取消了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取消事前向证监会报送发行方案和承销协议,取消后,申请文件报送主体由保荐机构改为发行人和主承;申请文件目录中的发行保荐书改为主承出具的核查意见。证监会审核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核准发行的决定。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大公募)的审核流程:由证监会公司债券监管部对是否受理进行审核并决定,证监会对是否核准公司债发行做出决定。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小公募)的审核流程:相较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审核流程更为简化。发行人需先向沪、深交易所提交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对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发行人向证监会报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证监会将以交易所预审意见为基础简化审核流程。如果交易所出具预审意见后,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亦应及时先向交易所报告。证监会为方便发行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批文均放在交易所现场办理。(五)中介机构:1.会计师、律师2.资信评级机构:公募有强制要求;私募对是否评级不做强制规定3.增信机构4.受托管理人:强制聘请,但私募债的受托管理人职责可自行约定。此外,规定受托管理人必须是证券业协会会员。
2、非公开发行公司债
(包括之前的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并购重组私募债、次级债、私募可交换债)(一)法规依据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2015-1-15)证券业协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2015-4-2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销及负面清单指引》(2015-4-2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证发[2015]50号,2015-5-29)、《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5-29)中证机构报价系统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是继公司债改革后私募债主要发行、转让场所。主要规则有:《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指引》(中证报价发[2015]18号,2015年8月7日)、《关于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指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2015-8-25)、《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与转让规则(试行)》(2015-8-12)、《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2015-8-12)、《机构间报价与服务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中证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5-7-23)(二)发行主体范围及条件:证券业协会实行负面清单制,承销机构项目承接不得涉及负面清单的范围。负面清单具体范围如下:1、最近12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发行人。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发行人。3、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发行人。4、最近两年内财务报表曾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5、擅自改变前次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做纠正,或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发行人。6、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发行人。7、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8、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认定的存在“闲置土地”、“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公司。9、典当行。10、非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的担保公司。11、未能满足以下条件的小贷公司:(1)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备案,且成立时间满2年;(2)省级监管评级或考核评级连续两年达到最高等级;(3)主体信用评级达到AA-或以上。发行私募公司债的,只需满足上述负面清单要求即可,没有对财务指标不超过净资产40%红线的限制。在报价系统发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债券申请在报价系统线上发行的,发行人或承销机构应当在报价系统填写发行注册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募集说明书;(二)发行人申请债券发行、转让的有权决策部门(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承销机构(如有)出具的推荐意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债券发行和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五)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六)受托管理协议;(七)持有人会议规则;(八)信用评级报告(如有);(九)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经审计)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以及增信措施有关文件(如有);(十)涉及资产抵押、质押的,还需出具抵押、质押确认函、资产评估报告等(如有)。此外,新规允许具备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券商、证券金融公司发行的私募公司债可以自行销售。(三)投资主体: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超过200人,转让范围也限于合格投资者。发行人的董监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私募债的认购与转让。(四)交易场所:沪深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五)发行审核流程:承销机构或依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备案,报价系统具体承办私募债备案工作。协会仅对材料是否齐备性复核,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报价系统规则发布后,不再对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并购重组私募债进行事前备案。 
3、可转换公司债(含可分离可转债):
对于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股条款的公司债,法规上的要求仍依据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办理,不纳入2015年1月新规范畴。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特点: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每张面值100元,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的特点:期限最短为1年。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可转债的相关规定。(一)法规依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2006-5-6)、《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废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6]42号)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2008-10-3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业务办理指南》、《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计入回购质押库的通知》(2012-5-14)中证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04-3-17)财政部:《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2013]116号)(二)发行主体范围及发行条件:1.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条件: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若发行人为国有金融企业,则须为境内外上市公司。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条件:1)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2)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3)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4)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1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应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能跨交易所,分离交易的可转债中的公司债和认股权须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三)债券评级及担保要求【评级】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担保】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四)发行审核流程:证监会审批制,由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发行监管部负责审核。对于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革的须报财政部备案;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须报财政部审核。办理时限:3个月,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其他更多内容详见《债券监管政策梳理报告》。 
4、可交换公司债:
(一)法规依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1号)、《关于公募基金投资可交换公司债券》(2014-11-28)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上证发[2014]4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上[2014]282号)、中证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中国结算发字[2014]69号)、《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2015-1-6)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二)发行主体范围及条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1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可经保荐人保荐向证监会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申请人应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②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内控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③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④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⑤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金额不超过最近1期末净资产额的40%;⑥本次发行债券的金额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70%,且应当将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⑦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⑧不存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法人股东(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可)。但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更为详尽的内容,具体参见《银行间和交易所超全500多部政策宝典》,预定联系微信603366021。(三)发行审核流程及申请材料目录:证监会审批,对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有严格要求,且要求保荐。若发行人为国有股东,则须报国资委审核。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1. 相关责任人签署的募集说明书;2.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3. 发行人关于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定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承诺;4. 评级机构出具的债券资信评级报告;5.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6. 本期债券担保合同(如有)、抵押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有);7.其他重要文件。
5、期货公司次级债:
(一)法规依据《期货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则》(2015-4-3)、《关于期货公司发行次级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6-29)(二)发行主体范围及发行条件:根据中期协《期货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则》第八条,期货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2.次级债应以现金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3.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①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②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不触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警标准。4.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期货公司监管规定。期货公司次级债券可以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券商承销,也可由期货公司自行销售。(三)发行方式及发行对象根据中期协《期货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则》规定,期货公司次级债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向股东定向借入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可分期发行,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期货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四)发行报告及备案程序根据《期货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则》及《关于期货公司发行次级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在次级债券借入或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证监局报告,还应由承销机构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其中报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情况说明;②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③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④计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⑥期货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⑦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⑧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五)期货公司次级债期限长期:1年以上(不含1年)。到期期限在3年、2年、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比例计入净资本。短期:3个月以上(含本数)、1年以下(含本数)。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6、证券公司次级债:
(一)法规依据:《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51号)、《中证登深圳分公司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券提供登记结算服务的通知》(2013-7-29)(二)发行主体范围及发行条件:根据《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券商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下列条件:1.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2.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3.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①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②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4.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券商监管规定。(三)发行方式及发行对象券商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向股东定向借入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券商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四)发行申请程序及申请材料《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已明确取消了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审批;《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证监会公告[2015]8号)已明确取消了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发行情况备案要求。但关于券商发行次级债是否仍需审批,笔者在本文截稿时尚存疑问,因为从2012年《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规定看,券商发行次级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对长期次级债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对短期次级债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但证监会2015年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及2016年2月公布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均没有对券商发行次级债审批要求列入其中。此外,证监会官网上最后一次批复也停留在2014年,因此笔者不确定是从2015年起至今没有券商申请发行次级债,还是发行次级债不需要审批了。根据《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券商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1.申请书;2.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3.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4.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5.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6.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7.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五)证券公司次级债期限长期:1年以上(不含本数),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年、2年、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短期:3个月以上、1年以下(均不含本数),不计入净资本。(六)发行场所从法规层面上看,券商在证交所和银行间均可发行次级债,但现实中鲜有券商赴银行间发行次级债。
7、商业银行减记债:
(一)法规依据:《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证监会、银监会公告2013年第39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5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1号)(二)发行主体范围及发行条件:根据证监会、银监会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补充资本。(三)发行方式证监会核准后公开发行,或报证交所备案后非公开发行。(四)发行申请程序及申请材料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拟发行减记债的,应先报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由银监会出具监管意见。取得银监会监管意见后,再按证监会规则报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或按证交所规则备案非公开发行。更多内容详见《债券监管政策梳理报告》,报告预定联系603366021。银行间债券市场参考本文前半部分。
8、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一)核心法规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中基协函[2014]459号)(二)发行主体范围及发行条件: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规定,原则上不属于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的范畴,均可发行。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具体如下:一、 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二、 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三、 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五、 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六、 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七、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八、 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三)发行对象: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单笔认购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的资格条件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如果是金融机构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四)发行备案及负面清单管理: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规定,取消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业务审批,改为实行中基协事后备案和负面清单管理。具体由管理人(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自专项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备案,同时抄报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证监会派出机构。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